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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某楚旺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刘某某,均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路公司)、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反诉原告)的代理人董国祥、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刘某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提供无锡亿通2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给被告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加工拌和沥青混凝土,并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租赁合同。被告郭某某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至今拖欠原告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徐州公路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郭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州公路公司辩称,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产量提供拌合成品,致使我公司为保工期多支付x余元,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更多违约。

被告郭某某辩称,①被告郭某某虽然系合同担保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或受益人,故不承担责任,如有违约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②担保人虽然提供担保,但担保内容中无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请。

反诉原告徐州公路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提供无锡亿通2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并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配合比生产沥青混合料,反诉被告应保证设备完好,如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

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只能达到日生产500—800吨,无法达到该型号拌合设备日产1200吨左右需求,而且设备老化,经常出现机械故障、停工,无法满足反诉原告的需求,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发包方多次提出意见,并指定向长治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4375余吨拌合成品料来满足工程需要,每吨360元,运费x元,每吨比反诉原告租用拌合成本280余元多花费80余元,为此,反诉原告仅因反诉被告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另购拌合成品一项多花费x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辩称,我们已按08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且无违约,更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309国道潞城市区过境段改线工程对外发标,被告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二合同段,并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贾村设立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309国道潞城市区过境段改线工程LA2合同段项目部,该项目部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经被告郭某某等介绍与原告相识,2008年6月29日,该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无锡亿通2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和设备一套,时间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5月15日,加工拌和成品料的单价为15元/吨,单价不含税金,设备进厂调试完毕,具备生产能力后甲方预付乙方加工费x元,施工期间甲方保证x吨及时给乙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如果甲方不能及时给乙方结算,可按甲方违约责任第一条认定,工程结束一星期内,甲方给乙方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加工数量约x吨,不足x吨按x吨计算,超过x吨以实际加工数量向乙方全部结清。该拌和设备进场费用由甲方负责x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x元运费定金,设备全部进场后付清剩余x元运费,但运费提供发票。在施工期间,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生产沥青混合料,乙方保证设备完好,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施工期间对设备进行保修和保养,保修和保养所需的各种材料和配件均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一个月维修时间不得超过4天,如超过时间每天扣除租金并赔偿一定金额的损失。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出现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超过两个月不履行合同违约方支付给对方x元的经济赔偿,若因甲方原因,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导致设备不能顺利退场,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每天5000元的租赁费,直到退出为止。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含设备附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甲方施工期满,乙方帐款结清后自动失效。李建军作为甲方代理人签了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许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同日,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签了一份担保书约定,保证原告提供无锡亿通2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和站,进行沥青混凝土加工,保证租赁方按租赁合同给付加工费,如不能给付加工费,自愿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在名字上捺了指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路桥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无锡亿通2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和站设备一套,调试完毕后即进行沥青混凝土加工,共实际加工x.4吨,合加工费x元,被告徐州公路公司付款x元,用沥青顶款x元,共计x元,实际下欠x元没有支付。诉讼中,被告徐州公路公司同意按实际欠款x元结算,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由于沥青供应不足,导致下面层停工,反诉原告徐州公路公司为赶工期,从长治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拌和成品料4375.34吨,每吨360元,共支付货款x元,支付运费x元,拌和站拌和成品成本价每吨279.5元,按每吨280元计算,反诉原告从外购买拌和成品比直接加工每吨多支付成本80元,合款x元,运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本诉部分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证实;反诉部分有反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监理日志、过磅单、电汇凭证、运费收据、结算单、购买沥青原料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徐州公路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也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担保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州公路公司提供了无锡亿通2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和站设备,经调试合格后按要求加工沥青混凝土x.4吨,根据租赁合同不足x吨按x吨计算的约定,共合加工费x元,但被告仅付款x元,用沥青顶款x元,合计x元,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工程结束一星期内,结算所有工程款项和不足x吨按x吨计算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河南路桥公司要求被告徐州公路公司承担给付加工费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下欠加工费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反诉部分,根据反诉原告徐州公路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可以看出,停工的原因是由于沥青供应不足,而不是沥青混凝土供应不足,故停工原因不是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的拌和站设备老化,经常出现机械故障,无法满足施工需要造成的工程延误,其提供的三份309国道潞城市区过境段改线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和一份309国道潞城市区过境段改线监理部的证明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虽然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其证据形式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的规定,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反诉原告的拌和站设备老化、经常出现机械故障、停工,无法满足工程需要,造成反诉原告外购拌和成品多花x余元的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郭某某对加工费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均由徐州市X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朝

审判员魏章顺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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