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学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因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冯某某为我建房,双方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2006年7月20日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致其雇员王某死亡。我垫付x元赔偿款,要求被告全部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安排其亲威王某参与施工,由于王某违反操作规程被砸死。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我已赔偿6万元,不存在原告垫款的事实。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是他自愿的,同时他有过错,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将建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冯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冯某某应严格按照图纸及操作规范施工,因施工造成的人身伤亡由冯某某承担责任,方学明不承担责任。因工人不够,方学明将亲戚王某介绍给冯某某当雇员。2006年7月20日上午,冯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网,导致砖头从楼顶掉下,造成王某死亡。事发后冯某某逃离现场,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在有关部门责令下,冯某某亲属代为支付赔偿金x元,方学明支付x元,另支付冰棺费5600元。
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提交了一份具有三项内容的声明,其中第三项:双方共同赔偿胡兰生13万元(方学明赔偿7万元,冯某某赔偿6万元),到此了结,以后双方互不纠缠。对此方学明予以否认,坚称出具的声明只有两项,没有第三项。为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第三项内容字迹符合添加打印的特征。因此方学明支付鉴定费5000元及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在本次审理期间,本庭查阅了本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冯某某诉方学明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卷宗,内有冯某某提供的方学明出具只有前两项内容的一份声明,并为该判决确认。因而具有三项内容的声明并非方学明出具。
以上事实,有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施工协议、鉴定结论,本院(2006)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方学明与冯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明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由冯某某负责,但方学明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冯某某施工,存在选认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某某无建筑资质,违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违返操作规程,导致雇员王某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方学明垫付款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冯某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学明x元。
二、驳回原告方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742元,原告负担522.60元,被告负担1219.40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