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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程度,居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村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绍印、张栓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自己租用自己车牌号为陕D×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在租用期间不慎肇事,致使车辆受损。2010年1月18日,被告将车交回。交车当天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自己车辆租赁费、维修费、电子警察违章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当即给自己书写x元欠条一张。后自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双方酿成纠纷。因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示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自己车辆的事实。

2、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自己租赁费等共计x元的事实。

3、出示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将车牌号为陕D×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挂靠在董伟处对外出租的事实。

4、证人董伟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及欠原告x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

对于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欠条、协议书及证人董伟的当庭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9日,被告以每天180元的租价向董伟经营的旬邑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陕D×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租期未定。2010年1月18日,被告将车交回该公司。交车当天经原、被告及该公司负责人董伟三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维修费、电子警察违章费共计x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给付,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给自己书写x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将自己的车辆委托给董伟经营,并与董伟签订合同约定由董伟负责提供租车信息及费用结算,而董伟在经营活动中将原告车辆以旬邑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租,但因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是董伟为经营方便而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实为董伟个人经营,且在三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与自己结算,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

受理费2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润军

人民陪审员马绍印

人民陪审员张栓贵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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