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X路。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刘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承租轿车一辆,租期为一天,日租金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含车辆交接单)》,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承租的轿车一辆(车辆名称,现代,车牌号码:豫SAD100),支付租赁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即增加租赁费用8000元,逾期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汽车关系,合同不是当时所签,是补签;车是廖祥亚所租,并由他交租金200元,被告只是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在原告处抵押,原、被告之间只是担保关系;所租车辆非营运车,且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租赁关系即终止不能履行,所以,租赁费用被告不能承担;原告所有的豫SAD100轿车已发生事故毁损,不能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廖祥亚为本案被告,但未能举出廖祥亚与本案原告有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且原告当庭否认与廖祥亚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故法庭不予追加廖祥亚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4日1时,被告刘某伙同廖祥亚、周某到原告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SAD100北京现代(黑色)轿车一辆,原、被告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含车辆交接单)》一份,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驾驶证复印件。该合同的第一、二条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通知甲方(租赁方),事故车辆将由甲方在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事故鉴定及维修,维修期间,乙方仍然支付车辆每日租借费用。乙方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担车辆的灭失之日起至赔付期间租金的70%及保险免赔部分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租借车辆名称:现代,车牌号码豫SAD100,原车公里数x公里,油量7格多,车辆颜色黑。预租期一天,即2009年9月14日1时至2009年9月15日1时;收费标准:日租借价200元/天,预付押金肆佰元。该合同第五条还规定了汽车承租人须知事项,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除车辆交接单注明的驾驶人员外,无甲方的书面许可,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您承担(租)的车辆,否则,乙方需承担因此引发的全部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车辆豫SAD100现代轿车于2009年9月14日1时,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在合同的车辆交接单一栏,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交接单载明:“甲方(租赁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事故),以上合同及车况的有关事项双方已查验登记,情况属实,车辆于2009年9月14日1时交付乙方(承租方)使用并签字”。后被告将所租赁的车辆豫SAD100现代轿车转借给廖祥亚使用,廖祥亚驾驶该车辆于当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租赁车辆拖延返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SAD100现代轿车因车轿壳、发动机等部位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其损失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现代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整(x)。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含车辆交接单)》附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2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固价认重字[2010]X号》和被告刘某的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证人周某某证言(含固始县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在案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含车辆交接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将租赁的车辆转借他人使用,以致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毁损,不能如期返还,对此,被告对租赁车辆的毁损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租赁车辆豫SAD100现代轿车已毁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租赁车辆毁损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返还租赁车辆的租金。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汽车关系和合同不是当时所签,是补签以及与原告是担保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有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含车辆交接单)》在案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所租车辆非法营运,现已毁损,不能返还和不予支付逾期租赁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且原告当庭举出了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固始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SAD100现代轿车毁损的损失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刘某按《汽车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豫SAD100现代轿车的租赁费200元,以及逾期租赁费用(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x元(计算方式:x元×70%),计款x元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租金4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合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