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刘某、高某离婚;2、女儿高某由刘某抚养,高某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各归个人所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3月刘某与高某登记结婚,2001年3月生育长女高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高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刘某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高某婚后感情一般,高某因重大犯罪被判长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由于高某刑期较长,刘某又表示坚决不同意与高某和好,经调解仍不愿和好,对刘某请求离婚和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某称与刘某有一定感情,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高某正在服刑,无力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对刘某要求高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与高某离婚;二、女儿高某由刘某抚养,高某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与被上诉人有着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沉迷于网恋,背叛婚姻。上诉人情愿原谅被上诉人,挽救双方之间的婚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诈骗行为不是因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2、婚后上诉人一没钱就逼迫被上诉人卖身,还经常打骂被上诉人。现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高某现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将相关诉讼权利和本院对被上诉人刘某的问话笔录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高某,限其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材料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放弃陈述和辩论的相关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的陈述和上诉人高某在其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上诉人高某又因为刑事犯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刘某又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高某由被上诉人刘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