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田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