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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XXX厂诉被告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XXX厂,地址:柳州市XXXX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XXXX号。

原告柳州市XXXX厂诉被告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XXX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毅、罗飞,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XXXX厂诉称,一、原告与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整体租赁原告厂房、设备;租赁期为五年,自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且留用原告的员工(包括被告)进行生产经营;同时,员工的劳动报酬全部由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2日,原告、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并约定由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重组并盘活原告和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原告和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交给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而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未追加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其程序明显违法,所作出的裁决书不应支持。二、劳动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由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同时又根据《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2008年4月至6月的工资应由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x元是无事实根据的。三、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而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时劳动合同期已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0元与事实不符,理应不予支持。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18条、第20条、第36条之规定,按理论上计算,梁XX应得的失业保险金为:406元/月×7个月=2842元。综上所述,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未追加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工资x元。二、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50元;三、原告不用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

被告梁XX辩称,被告于1993年8月进龙城化工总厂工作一直到被告2008年8月28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止,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仅认定原、被告2002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拖欠被告2007年9月—2008年8月的工资理应支付给被告,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03年1月—2004年12月共24个月,每月从工资中扣被告953元风险金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原告理应当返还被告风险金x元(953元×24月)并支付风险金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5750元×16个月),仲裁庭认定只支付5750元是错误的,法院不应采信。另外被告从进厂之日起,只跟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与其他第三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索要拖欠工资及风险金,并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补偿及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支持。至于原告说到的第三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风险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城镇户口人员,于1993年8月至2008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和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有关失业保险费。被告自2008年8月起因工厂不让进去而未能继续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1993年8月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x元;支付被告2003年和2004年度的风险押金及补偿金x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市XXXX厂支付被告梁x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x元;三、原告柳州市XXXX厂支付被告梁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四、原告柳州市XXXX厂支付被告梁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五、被告梁XX要求原告柳州市XXXX厂支付其2003年、2004年度的风险押金的补偿金和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工资的补偿金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不予支持;六、被告梁XX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整体租赁原告现有生产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20万元;租赁期为五年(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原告现有的生产、技术、管理及后期保障等人员由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工作,并按现行工资标准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同时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于原告职工的社会保险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在社会保险所开立户头,所以每月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到原告帐户上,原告自行缴纳,原告收到社会保险费发票后,另开一份收据,附上社保部门发票复印件一并交给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帐;在租赁协议中,原告与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2日,原告、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重组并盘活原告和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原告和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交给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原告柳州市XXXX厂与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及2008年3月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但之后在履行《租赁协议》、《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过程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反原告于2007年7月1日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同时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租赁经营过程中也是以原告名义为被告缴纳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故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并未改变原告柳州市XXXX厂与被告梁XX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无论租赁经营还是委托经营,仅属企业经营形式的变更,并不直接影响被告梁XX与原告柳州市XXXX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柳州市XXXX厂及被告梁XX,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尼菲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底止,故工资应支付至2008年7月止,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57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x元(5750元×11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3年及2004年度每月在工资中扣除953元作为风险金留在单位,累计共扣留了x元(953元×24个月),现被告主张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连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仅间断的签订了几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1日起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从2008年8月起原告单位不让被告继续进厂上班的行为应视为是原告主动终止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5750元×15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15年,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被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469元/月×24个月×2倍)。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工资补偿金及风险金补偿金,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3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柳州市XXXX厂与被告梁XX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XXXX厂应支付被告梁x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

三、原告柳州市XXXX厂应支付被告梁x年、2004年的风险金人民币x元。

四、原告柳州市XXXX厂应支付被告梁XX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五、原告柳州市XXXX厂应赔偿被告梁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XXXX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锡仁

人民陪审员朱保都

人民陪审员李婵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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