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栗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从2009年开始因感情不和某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某可能。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郭某奇,现年9周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盖有独院一座。综上,原告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生子郭某奇(9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6569.95元由被告承担;3、合理分割婚后共同置办的砖混结构独院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四年前,被告外出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且原、被告从未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奇,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被告因外出打工发生事故致脊髓损伤截瘫。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发生矛盾,原、被告也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递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宋晓红
审判某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郭某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