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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郝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普陀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而相识。2008年1月16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7月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郝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7月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未还。故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之事实,由被告自立的借条佐证。为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余款人民币8,000元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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