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某丁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时,将步行的杜好信撞倒致伤。2012年4月27日,杜好信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8万元(已付6万元,余款12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付清),被害人亲属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息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协某、收条、撤诉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堂、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