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某诉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启东,中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飞云,中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一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启东、龙飞云,被上诉人航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一旺、黄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航洋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2日,其前身为广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更名为广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更名为现名。

2005年8月13日,航洋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某购买航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民族大道X号航洋国际城X号楼X-X层的商品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郑某某通过广西邦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基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9月28日、10月12日分四次付款x元、x元、x元、

x元共计人民币x元给航洋公司。航洋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三张《收据》给郑某某,分别注明收到郑某某交来航洋国际城X号楼X-X层房款x元(8.26入帐)、14-X层房款x元(9.28入帐)、x元(10.12入帐)。随后,2005年10月22日航洋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航洋国际城X号楼X-X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是每层签一份合同,合同单价仍为3000元/平方米。上述两次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面积为x.44平方米。而当时航洋国际城X号楼结构相同的X号楼销售价格为5200元/平方米。

2005年8月18日、10月21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到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年2月20日郑某某和航洋公司解除了X号楼X-X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5585.244万元)。200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航洋国际城”X号楼X层和X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X号楼X层和X层的房产备案证明,以X号楼X层和X层(总价款1660万元)置换X号楼的16-X层(总价款2907.87万元)。航洋公司自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月22日分17次向郑某某指定账户返还了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

x元(年利率10%,按季度计算复利,而该时段银行平均年利率为6.40%)。郑某某和航洋公司从2006年2月20日至2008年1月23日分五次陆续解除了所购的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备案证明。

2008年1月22日,郑某某以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航洋国际城X号楼的第X层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即郑某某)必须在签订合同后三天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项(郑某某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空白,但在一次性付款项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而按揭方式项没有填写任何日期和金额)。1月24日,郑某某发《函》给航洋公司,函中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明确,要求航洋公司明确究竟是执行以此房折抵郑某某应得x元的投资收益款的口头约定,还是改变原口头约定,把欠郑某某的款另行结付,而由郑某某另行支付本合同房款。可是郑某某在签订X号楼第X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直没有支付购房款。航洋公司遂在2008年2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通知郑某某解除X号楼第X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3月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该合同,判令郑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25元。2008年4月13日,郑某某致函给航洋公司,要求航洋公司提供及确定收款账号,拟在收到账号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4月16日,航洋公司回函郑某某,称因郑某某违约,其已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和法院联系或前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08年5月11日,郑某某发函给航洋公司,不同意航洋公司擅自解除早已交付、后补合同手续的X号楼X层之合同。5月12日,航洋公司回复郑某某称从未收到其1月24日的《函》,双方签订的X号楼X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即使《函》上所盖的公章真实,仅代表航洋公司收到,并不代表航洋公司同意郑某某在《函》中的主张或观点。该案正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

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蒋艳来(航洋公司的财务总监)的申请,2008年4月28日,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其与郑某某于2008年1月份与郑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进行保全公证。公证证明:2008年1月份从x@x.com邮箱共向属于蒋艳来的邮箱x@vip.x.com发送了3封邮件。(1)邮件一是2008年1月12日18时31分所发(以下简称信1),主题是《RE:本利计算表》。内容是:蒋总:我根据吴总的旨意,按365天,10%年利,按银行规则季度进行结算,所以我们计算数据不对。天星”。(2)2008年1月12日19时30分从x@x.com邮箱再次发电子邮件(以下简称信2)给蒋艳来,主题还是《RE:本利计算表》。内容为:“我计算的发与你核阅”。这次还发有附件----一个电子表格是郑某某自己计算的本金利息数额。(3)2008年1月21日,x@x.com邮箱又给蒋艳来发一封电子邮件(以下简称信3),邮件主题为《声明》。内容是:“蒋总,我将韩(略)修改后的声明给你转发过去,请你核对,如没什么问题就盖章给我,明早把所有的事搞完。明天见,天星”。

由航洋公司提供,并经该院核实,根据蒋艳来所接收的从邮箱x@x.com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18时31分25秒和2008年1月21日23时35分50秒发来的两封邮件的原始地址信息可以看到,以上邮箱x@x.com在发邮件时使用的IP地址分别为【222.84.68.77】和【222.84.69.482】。

通过南宁电信宽带认证服务器的系统日志记录可查在2008年1月12日18时31分25秒IP地【222.84.68.77】和2008年1月21日23时35分50秒IP地【222.84.69.482】均被同一宽带用户(帐号为x)所使用。由南宁市电信局可查到ADSL宽带帐号x的注册安装地址为: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翡翠园西云阁X单元X-X号房。郑某某在庭审时承认刘晓蓓是郑某某的妻子,电话x是以刘晓蓓的名义申报注册。

本案在审理中,航洋公司明确表示就其多付x元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与航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为航洋国际城6-X层房屋,价款总额为x元,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后,郑某某共支付房款x元,双方就合同所涉及的6-X层房屋进行了备案,房屋产权已经明确,显然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并已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某主张在其购买上述房屋后与航洋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其将上述已付清房款的房屋交付航洋公司出售,所获取的购房差价即收益款返回给郑某某,对此航洋公司不予认可,郑某某也未能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也就是说,从整个案件郑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就其已付房款的房屋双方如何商定又以多少价格为基数销售以及双方在此售房中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而且航洋公司在退还郑某某原交付的房款x元后多支付的x元时亦未注明为房价增值款,事实上双方在2006年2月20日解除X楼X-X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备案后,于同年5月8日至2008年1月22日航洋公司陆续向郑某某退还已收取的房款x元,并且在此期间双方还就房款的利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航洋公司根据协商结果支付利息x元,显然,x元并非郑某某所称的房价增值款,而是解除上述双方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航洋公司退还房款x元后航洋公司所应支付给郑某某的房款的利息。至2008年1月23日双方解除完所有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预售备案登记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终结,航洋公司重新获取对自己开发房屋的处分权利,其再次向第三方销售房屋与郑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郑某某所称的“一房二卖”的情况。郑某某主张航洋公司向第三方销售所得房款差价为其应得的房价增值款,要求航洋公司支付x房价增值款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航洋公司辩称退款时多付了x元给郑某某,郑某某为不当得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在查明事实时认定航洋公司返还的是x元借款本金和x元利息,但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又认为x元是购房款,无法解释多付的x元的性质。二、双方之间并未就债权债务结清,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预售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关系终结,航洋公司可以再次向第三方销售房屋与郑某某没有法律关系错误。一审依据的“电子邮件”认定双方结清了债权债务,该电子邮件未经双方认可,其内容也不能得出一审认定的结论。实际上双方对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还是有约定的,即约定返还售房差价(增值款)。否则,航洋公司不会在郑某某尚未支付X号X层写字楼房款情况下完成合同备案。在郑某某交付房产给航洋公司时,房价升值达2200元/平方米,此为郑某某在作为买售人期间承担了房价盈亏风险而形成,按“谁投资,谁受益”和公平原则,该收益应归郑某某所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航洋公司返还郑某某的房屋增值款x万元。

被上诉人航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实是因为郑某某的要求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方式而混淆了本案是借款关系或是购房关系。本案形式上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借款关系,双方以超低价格(时价的58%)签订金额为x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某某在支付了x元购房款后,再没有付款,双方就进行退款和解除此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双方并不关注合同的实际履行,而是关注郑某某手上的房屋价值始终大于郑某某还在航洋公司的钱款,着眼于交款接受房屋的层面上。二、航洋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多于郑某某已付房款。本案郑某某所诉的所谓增值款应为合同之债,但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其他约定,除了电子邮件外,双方没有任何关于支付利息或增值款的约定,其以X号楼X层购房合同备案来推定双方之间有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主张按“谁投资,谁受益”和公平原则享有“增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状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二、如是商品房买卖关系,房屋增值款是否归上诉人郑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郑某某购买航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民族大道X号航洋国际城X号楼X-X层商品房,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了约定。在2005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后,郑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9月28日、10月12日分四次转款到航洋公司的账户,航洋公司亦开具购房收据,并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形成并实施,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航洋公司主张本案为借款关系,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增值款是否归上诉人郑某某所有的问题。上诉人郑某某主张在其购买上述房屋后与航洋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其将上述已付清房款的房屋交付航洋公司出售,有邦基公司与航洋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为证,航洋公司支付的

x元和为2008年1月2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也可以证明,从“谁投资、谁收益”的公平原则,航洋公司也应从所获取的购房差价即收益款应返回给郑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上诉人郑某某称双方有代销售房屋的口头约定,但提不出有效证据证明,且航洋公司不予认可,代销售房屋的口头约定并无事实依据。诉讼中,郑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就其已付房款的房屋双方如何商定、以多少价格为基数销售以及售房利益如何分配等。郑某某提供了一份2005年9月27日《购房意向书》,但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航洋公司与案外人邦基公司所签订,但上诉人郑某某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购房意向书》不能作为代销房屋的证据。在诉讼中,郑某某还提供了与航洋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证明,认为在未交清房款情况下就主动为航洋公司到房产部门备案,推出双方当事人存在代销房屋关系。到房产部门为郑某某购房合同备案有多种原因,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代销房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证明亦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代销合同关系。

2、双方在2006年2月20日解除X楼X-X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备案后,于同年5月8日至2008年1月22日航洋公司陆续向郑某某退还已收取的房款x元,并且在此期间双方就利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航洋公司根据协商结果支付利息x万元。退还郑某某原交付的房款后支付的x元如何解释,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航洋公司应退回给郑某某的利息,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曾就还款利息进行过协商,这有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联系内容为证。但郑某某认为是房屋增值款一部分,这有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为依据,电子邮件通讯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口头约定这笔款为代销房屋款,以上已作分析,不再赘述。至于电子邮件效力问题,因为是经过公证的事实,且郑某某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电子邮件通讯事实应当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元为双方解除合同后航洋公司支付给郑某某的利息款是有事实依据的,郑某某所称这笔款为房价增值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将该笔款认定为利息款退给郑某某并不出现逻辑矛盾。

3、取得房屋增值款的前提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然而至2008年1月23日双方解除完所有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预售备案登记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终结,航洋公司重新获取对自己开发房屋的处分权利,其再次向第三方销售房屋与郑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谓“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不当然的适用于买卖关系当中,房屋增值款在房屋未出售之前并不实际存在,而是一种可能,或是一种风险,只有双方对解除合同后这种可能存在的利益或风险的承担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分配利益或风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郑某某主张航洋公司向第三方销售所得房款差价为其应得的房价增值款,要求航洋公司支付x元房价增值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航洋公司辩称退款时多付了x元给郑某某,郑某某为不当得利,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郑某某已预交),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杨宁群

审判员鲍容琴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海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