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宣威市人,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女,现年65岁,汉族,宣威市人,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吕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年40岁,汉族,宣威市人,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宣威市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吕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吕某甲、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吕某辛,被告人唐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4日早,被告人唐某乙伙同唐某宝、余某某、唐某丙等人携带木棒到宣威市X村委会李子沟村将吕某荣殴打致死、王某某殴打致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吕某甲、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其跟着去到打架现场,但没有持木棒,没有打着人。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一般参与,没有实施主要伤害行为,应属从犯,唐某乙也没有参与殴打王某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济损失,在原来处理唐某宝等人的案件中已经做过判赔,被告人只应对原来判决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唐某宝之女唐某英与同村的吕某辛家多次发生纠纷。2002年7月13日晚,唐某宝(已被判刑)、唐某丙、唐某丁、余某某、唐某五、唐某乙在唐某宝家商量决定次日到德来村委会李子沟村教训吕某辛等人。次日,被告人唐某乙与唐某丙、唐某丁、余某某(前三人已经被判刑)、唐某五、唐某考、唐某甲(后三人在逃)携带木棒至李子沟村,将正在吕某戊家吃饭的吕某荣拖出门外实施殴打,后又殴打王某某,致吕某荣颅脑外伤死亡、王某某重伤。被告人唐某乙畏罪外逃,2010年2月4日11时在个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2年7月14日,海岱镇X村委会治安员赵某彩电话向海岱派出所报称,今早9时左右,唐某英的家人(弟兄等人)到李子沟村打伤吕某辛的媳妇王某某,打死吕某荣。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乙于2010年2月4日11时在个旧“兴源旅社”被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2002年7月14日在吕某才家提取木棒4根,打架现场提取木棒1根。
3、尸体检验笔录、宣威市公安局(2002)尸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吕某荣右颞部有2×1厘米皮下青紫,右颞顶部有10×7厘米圆形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有14×10×3厘米血肿,硬脑膜有2×0.5厘米、4×0.5厘米破裂口,右颞叶有10×9厘米挫伤;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组织广泛性充血、水肿,右颞中凹骨折。结论:吕某荣系颅脑外伤死亡。有尸体检验照片予以佐证。
4、宣威市公安局(02)活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重伤。损伤情况有医院病情证明予以佐证。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吕某甲、吕某戊、高某某从12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被告人唐某乙案发当天持木棒到现场。吕某甲、高某某还证实唐某乙拎着木棒将吕某荣罚了跪着,不让起来。高某某证实唐某乙用木棒打了吕某荣肩膀一棒。有辨认照片予以佐证。
6、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戊、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唐某丙、唐某丁、余某某对提取的木棒进行了辨认,已经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辨认后说明是他们拿到现场使用的木棒。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家和唐某英家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吕某辛是其丈夫,吕某荣是吕某辛的哥哥,吕某才是吕某辛的弟弟。2002年7月14日早上9点多钟,唐某英的兄弟唐某五、唐某丁等人提着木棒追打其,唐某丁打了其脖子一棒,其他人打其背部、腿部,唐某五用木棒打在其左手拐上。
证人高某某(吕某荣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4日早上,其看见吕某荣被唐某乙推着从山上下来,满脸都是血,其忙着上去看,唐某乙就把其推了从山上滚下来,他们把吕某荣罚了跪着,唐某乙用木棒朝吕某荣背上打了二棒,还叫我跪着。唐某一共来了7个人,五人带着木棒、匕首。
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4日早上,吕某荣被唐某英的弟兄们用木棒打,唐某乙将吕某荣踢了从一个土坎上跌下来,一身泥,脸上都是血,其中的一个胖子还叫吕某荣跪着。王某某被唐某考、唐某丁等人追着打,唐某兄弟都提着木棒。
证人吕某戊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4日早上,吕某荣在其家喝酒有7个人到其家门前,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人把吕某荣喊出去跪着,接着又拖着走了,过了一两分钟,其就听见有叫打的声音,其就下去,看见吕某荣面朝下扑在地上,那几人又把吕某荣拎起来推着下吕某荣家去了。后来听见吕某荣家有人哭,其到他家看,吕某荣已经没有气了。
证人吕某己证实,2002年7月14日早上,唐某英家小兄弟拿着木棒打其母亲王某某,吕某荣被几个人推着朝吕某友家房后下来。
证人缪某某、陈某某、唐某庚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参与到李子沟村打架,吕某荣被打死,是唐某宝提出去教训对方。
证人吕某辛、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唐某英砍着吕某辛家的树致双方吵架,村委会的还召集双方解决过,唐某英不服解决。后来唐某英的弟兄们就过来打架。
8、唐某宝供述,因其女儿唐某英说在家被打,其就召集几个儿子在一起商量,叫他们几个去教训对方,叫他们随便打,但不要把人打死。
9、唐某丙、唐某丁、余某某均供述,是唐某宝召集商量去教训对方,说唐某英在李子沟过得不好,常被其丈夫的哥哥家打。唐某宝还找了一些木棒发给大家,唐某乙也参与去了。余某某还供述,唐某乙没有打着那个女人(王某某),但打着吕某荣。
10、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02年五月间,其和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唐某考、唐某五、余某某几个人到李子沟村把吕某荣打死,王某某打伤。原因是因为其妹唐某英嫁在李子沟村,随时被吕某荣和王某某家欺负,其父唐某宝就安排其兄弟几人去帮唐某英教训对方。
9、本院(2008)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宝、唐某丙、唐某丁、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年、十一年、八年;并连带赔偿伤害致死吕某荣的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x元),连带赔偿伤害致王某某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3元(已履行8000元)。
10、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乙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乙属于伤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先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要求按从犯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民事部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对本院(2008)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项判决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吕某甲经济损失x元(含先行赔付的x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3元(含先行给付的8000元)。(未履行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