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路某理局。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林州市X路某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林州市X路某理局(以下简称公路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路某按照原林县X路某理段1983年12月27日的决定,享受退休待遇及判决从退休之日起每月给付1500元退休待遇,遇有政府上调退休人员退休金按新标准执行,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某因其父在林县X路某理段工作因病去世,生活困难,经河南林县元康公社李某村革命委员会、河南省林县元康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介绍,自1976年5月16日起在林县X路某理段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用工性质为亦工亦农,为计划外临时用工。1982年河南省委、省政府下达(1983)X号文件《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清退计划外用工的重点是1971年12月1日后来自农村的用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使用的计划外用工要全部清退等。林县为落实该文件专门成立“林县清退计划外用工领导小组”。1982年9月25日经林县X路某理段、林县交通局、林县经济委员会、林县清退计划外用工领导小组(借用林县劳动局公章)审批,审批意见为对郭某某予以清退。1982年9月28日,林县清退计划外用工领导小组对林县X路某理段下达清退字(1982)X号《返乡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同意郭某某返乡参加农业生产等。其后郭某某未在林县X路某理段工作。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提供《关于恢复郭某某同志的决定》一份,盖有河南省林县X路某理段的公章,内容为“根据公路某部分老职工反映,郭某某同志是公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第六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录用。经公路某领导调查核实,郭某某同志的档案当时填写有误,不为清退对象,现撤销对郭某某同志的清退,并恢复其公职。特此决定。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号。”公路某代理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认可,认为郭某某父亲是因病去世不是工伤,由于未能找到河南省林县X路某当时的印章或备案,无法申请通过鉴定来辩别该决定上印章的真伪。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还提供盖有河南省林县X路某公章的“决定”一份,内容为经段领导(郭某根、李某伏、王明生、闫合顺)与郭某某同志协商,特作如下决定:“①保留郭某某同志工职;②在停薪留职期间,随时听从段里的工作安排和调动;③到达退休年龄的,段里办理退休手续;④退休后段里安排一名子女接班;⑤本决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执行。”决定时间为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号。公路某代理人对决定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未能找到河南省林县X路某当时的印章或备案,无法申请通过鉴定来辨别该印章的真伪。又查明,林县X路某理段为林县交通局的下属二级机构,郭某某在林县X路某理段工作期间的档案现仍由林州市交通局保管。1982年9月25日林县交通系统共清退来自农村计划外用工26人,其中林县X路某清退包括郭某某在内共21人。又查明,郭某某代理人路某某在本案诉前曾就要求为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通过信访反映。2009年6月29日,林州市信访例会会议对此确定处理意见为:郭某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被清退,是林县X路某理段、林县交通局、林县经济委员会、林县清退计划外领导小组共同审批决定实施的,执行的是河南省委、省政府的政策规定。针对公路某的清退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郭某某所主张清退后,又被公路某重新录用,因郭某某提供的两份决定仅是公路某所出具,并未提交劳动部门对郭某某重新办理招工相关手续,郭某某主张1983年即停薪留职,但又未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第三条的规定,“停薪停职”的时间一段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第六条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需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故郭某某的证据未形成锁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公路某按其前身公路某1983年12月27日的决定,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路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公路某应按其前身公路某理段1983年12月27日的决定对其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经查,原林县X路某理段原为林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其人事管理权限在该局,而郭某某是经原林县X路某理局、原林县交通局、原林县经济委员会、原林县清退计划外用工领导小组四家单位审批后,予以清退的,现郭某某仅提供原林县X路某理局1983年12月27日的决定书,而该决定书又存有瑕疵,故其要求公路某履行该决定的义务或进行赔偿,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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