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欧顺开、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某理。庭审中,原告顾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欧顺开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顾某某撤回对被告欧顺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15时55分,案外人欧顺开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泉路口时,因措施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顺开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5元、住院日用品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84,977.1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物损费1,000元,护理费变更为7,000元,住院日用品费变更为299.90元,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护理费应按鉴定确认的期限计算,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1,200元,物损费认可500元。(略)代理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168.79元、护理费448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150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因此误工费请法庭依法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不予认可,住院日用品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由法院根据伤残等级依法判决。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5时55分,案外人欧顺开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泉路口时,因措施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顾某某,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顺开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5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案外人欧顺开是被告单位的驾驶员,其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顾某某为本市X镇居民。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854.10元,住院期间支付日用品费299.90元,康复期间购买轮椅一辆1,080元、腰托一个525元。
再查明,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顾某某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2,168.79元、护理费4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日用品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略)代理费发票、车辆强制险保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由于案外人欧顺开系被告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符合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5元、住院日用品费299.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被告双方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自行车受损,修理车辆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物损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略)代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168.79元、护理费448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4.10元、残疾赔偿金15,35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5元、住院日用品费299.9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6,2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护理费448元,尚应支付45,803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顾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2,168.79元凭据自负;
四、对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