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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曹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6月1日和6月5日,被告以做花生生意为名分别借我现金x元、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书面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6月1日和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支,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日和6月5日,被告以做花生生意为名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2007年6月1日和6月5日,以做花生生意为名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货借款二十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曹某某负责结算,待被告李某某履行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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