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会同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团河林业派出所(以下简称团河林派所)。
被执行人会同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会同县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2)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3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团河林派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2009年6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了会同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该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但该局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已依法扣留被执行人会同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在会同县财政局国库股非税资金财政专户上的资金壹万伍仟陆佰元整(¥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会同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在会同县财政局国库股非税资金财政专户上的资金壹万伍仟陆佰元整(¥x.00元)提取至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x帐户上。
审判长张太标
审判员何许清
审判员刘松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