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经理。
原告上海xx家具商场,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家具商场、上海xx公司诉被告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家具商场、上海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家具商场、上海xx公司诉称,20xx年xx月x日,原告上海xx公司将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系争房屋委托原告上海xx家具商场出租、管理并收取租金。20xx年x月x日,上海xx家具商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年租金为x元。20xx年x月xx日,上海xx公司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网点移交原告上海xx公司统一管理。上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搬离系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之使用费x元。
被告蒋xx辩称,被告于20xx年x月始承租系争房屋,当时原告承诺被告可以一直使用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住所使用证明,载明期限为19xx年至20xx年,被告以此办理了营业执照。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约,但上海xx家具商场曾承诺,没有特殊情况下,被告可以放心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未料20xx年x月xx日,被告却收到原告告知单,称系争房屋被拍卖了。被告拒绝搬迁,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愿意支付x元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上海xx家具商场系上海xx公司下属单位。20xx年x月x日,上海xx家具商场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月租金为2000元。20xx年x月x日,上海xx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上海x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并称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商业用房将于近期通过拍卖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同年x月xx日,三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该月xx日之前搬迁,x月xx日,被告致函上海xx公司,要求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方未予答复。
另查明,系争房屋租金付至20xx年xx月xx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1、被告当时是看重原告持有系争房屋20年的租期才承租系争房屋,现原告准备拍卖房屋,为此驱赶被告的做法显然欠妥,被告系农民工,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被告将无法生活;2、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多次要求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员工也曾回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z日,现租期早已届满,作为出租方,原告随时有权主张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同时,被告亦应支付欠缴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内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
二、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家具商场、上海xx公司上址房屋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之使用费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朱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