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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

被告邢某,男。

原告顾某与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06年8月10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在2008年6月30日承诺于2008年7月底前全额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1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言明:今借顾某(x)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2008年6月30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邢某向顾某先生暂借人民币伍万元,因故拖延至今尚未归还,现定于二零零八年七月底前全额归还,特此承诺。然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忠吉

代理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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