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文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付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文某、李某、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某娜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文某到庭,被告刘某、李某、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文某、付某、李某3人与刘某就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生活活动中心大楼一层学生服务项目签订服务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同年11月下旬,文某、付某、李某3人又将其中的珍珠奶茶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将押金和一年的租金交给了被告刘某。在本人经营期间,被告刘某与被告文某、付某、李某毁约,致使我无法经营下去。后来被告虽退还了我的押金,但仍有半年的租金未退,因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租金,都被他们以法院判决后再退为由推诿。因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本案四被告返还原告租金x元;2、判令本案四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利息2280元、违约金4000元;3、判令本案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依据的合同是与李某签订的,被告只有李某;2、原告所依据的是(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
被告文某辩称:1、按照合同是2007年12月1日到2008年11月30日租期为1年,经营时间应按合同签订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2、(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讲租金由刘某退还,后来刘某上诉,因此利息问题与我和被告李某、被告付某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2、李某与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3、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被告刘某收取租金的事实;证据4、2009年2月12日文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至今未退租金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证据1和4无效。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文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与本案有关联,判决书中明确刘某退还给文某的钱,包括杨某的钱。
被告李某、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3、4,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涉及被告刘某、被告文某、付某、李某之间涉及转租户租金处理(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撤销的事实。对于被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中确认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8日,被告文某、付某、李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服务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株洲职业技术学院生活活动中心大楼中的一层学生服务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文某、付某、李某又将其承包的一层内理发、摄影、风味小吃、精品、通讯、面包等项目转包给他人经营,只经营超市项目。就此,2007年11月30日,被告文某、付某、李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杨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商铺承包给乙方,经营范围为珍珠奶茶系列,承包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为一年,承包金为2.28万元,一次性付某甲方。2007年11月30日,原告杨某将一年期租金共计x元直接支付某了被告李某。2008年7月15日,因被告刘某与被告文某、付某、李某间对《服务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被告刘某将文某经营的超市东墙拆除,致使原告杨某无法继续经营,自此停止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被告文某、付某、李某退还租金,被告刘某与被告文某、付某、李某均拒绝退还,期间被告文某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民、方贞军、唐勇、杨某芬、杨某、邱逸静租金不属于文某退还,因此以上七人的租金文某没退,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文某、付某均认可系代表三人的行为,原告杨某并无异议,故该合同的甲方为文某、付某、李某三人,乙方为原告杨某,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杨某基于被告文某、付某、李某与被告刘某间因应《服务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有向被告刘某支付某金之义务,直接向被告李某支付某金x元,被告刘某、文某、付某、李某均无异议,应视为原告杨某已履行向被告文某、付某、李某支付某金x元的义务,被告文某、付某、李某已履行向被告刘某支付某金x元之义务。原告杨某按合同约定经营期间,2008年7月15日,被告文某、付某、李某与被告刘某间因《服务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纠纷,被告文某、付某、李某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某提供租赁物,致使原告杨某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文某、付某、李某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杨某合同未履行期间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共4个半月的租金8550元。因被告文某、付某、李某未及时退还押金,造成原告资金贬损,故被告文某、李某、付某应支付某告未退租金的利息损失,即8550/365天×1017天×7.47%=1780元(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并未与原告杨某建立合同关系,无须因合同违约向原告杨某退还租金,支付某息和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杨某租金8550元,并支付某告杨某利息损失178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文某、付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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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某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某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八条【租赁物的权利瑕疵】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某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