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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绰号林X),男。2011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谢某甲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符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外号“X”)、谢某甲、毛某等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五次,得人民币4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符某在自己家中卖给谢某甲一个海洛因“包子”,得人民币8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晚23时许,符某在其家中卖给毛某一个海洛因“包子”,得人民币100元。

3、2011年5月2日晚23时许,符某在家中卖给刘某乙一个海洛因“包子”,得人民币90元。

4、2011年5月3日晚21时许,符某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甲一个海洛因“包子”,得人民币50元。

5、2011年5月3日晚23时许,符某在其家中卖给刘某乙一个海洛因“包子”,得人民币100元。

2011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符某家中搜查出12小袋冰毒,3小袋麻古,1小袋海洛因,经称重分别为2.38克、0.86克、0.4克。经鉴定,冰毒与麻古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海洛因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谢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符某先后4次在本县县政府宿舍X栋X单元X室其租住屋内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谢某丙人贩某毒品海洛因(约重1克),得赃款人民币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在其租住屋内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甲一个海洛因“包子”(约重0.25克),得人民币80元。

2、2011年5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符某在其租住屋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一个海洛因“包子”(约重0.25克),得人民币90元

3、2011年5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符某在其租住屋内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甲一个海洛因“包子”(约重0.25克),得人民币50元。

4、2011年5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符某在其租住屋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一个海洛因“包子”(约重0.25克),得人民币100元。

2011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符某家中搜查出12小袋冰毒疑似物、3小袋麻古疑似物、1小袋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分别为2.38克、0.86克、0.4克。经鉴定,该冰毒与麻古疑似物均检验出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海洛因疑似物检验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退回赃款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电子秤2个、空小塑料袋16个,经被告人符某当庭辨认系其贩某毒品时用来称重和包装毒品的工具。

2、被告人符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沅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符某租住屋内提取并扣押12包小型塑料袋冰毒疑似物,毒品麻古疑似物3小袋,海洛因疑似物包子1个,电子秤2个,空小塑料袋16个,盐酸曲马多注射液3支,注射器1个,输液管1个;从符某家中所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的重量为0.4克,冰毒疑似物重量为2.38克,麻古疑似物0.86克,经鉴定,该冰毒与麻古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海洛因疑似物检验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4、沅陵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某乙在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就是向她贩某毒品的被告人符某;辨认人谢某甲在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就是向他贩某毒品的被告人符某。

5、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符某的到案经过、沅公(东)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东)执通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1年5月4日,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在被告人符某租住屋内将其当场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她系吸毒人员,她于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3日晚23时许,在本县县政府宿舍符某家中分别花90元、100元钱买了毒品海洛因包子各1个。

7、证人谢某戊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他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011年5月3日晚21时许,在本县县政府宿舍符某家中分别花80元、50元钱买了毒品海洛因包子各1个。

8、被告人符某的供述,证明他系吸毒人员,他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011年5月3日晚21时许、2011年5月2日晚23时许、2011年5月3日晚23时许,他以80元、50元、90元、100元的价格在其租住屋内向吸毒人员谢某甲、刘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包子各1个,每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重0.25克。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经被告人符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的地点及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某吸,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向吸毒人员毛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指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次指控没有毛某的证言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符某向毛某贩某了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该次向吸毒人员毛某贩某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符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符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谢某甲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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