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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被告刘某,女,成年……

第三人台前县X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社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刘某、第三人台前县X乡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丙向我借款x元,用于做奶粉生意,并向我出具了欠据,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我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丙、刘某向我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如不能及时偿还我的欠款,将清水河乡供销社的两间楼房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王某。但事后经了解,李某丙尚未付清供销社的房款。被告也迟迟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2、请求判令用被告的房屋作价抵偿部分欠款。

被告李某丙、刘某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台前县X乡供销社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丙、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1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当日被告李某丙、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保证,该保证载明“我欠王某的钱,如果还不上,我们买的王某楼村清水河供销社的两间楼房子当5万元现金给王某。落款丁李某李某丙、刘某,2010年7月1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丙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某丙偿还原告王某x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现在使用第三人台前县X乡供销合作社的门面房两间,预付了部分房款,至今未付清房款,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曾出具保证,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用在供销社购买的楼房抵偿现金5万元,要求法院判令用被告的房子抵偿欠款,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台前县X乡供销合作社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取得房屋的产权,因此对该房屋被告李某丙、刘某不具备处分权,原告不能对该房屋直接行使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房屋作价抵偿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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