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中间曾见过几次面,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1990年春节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女孩杨某萍系我们收养的孩子。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也经常打架。从2009年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互相没有联系过,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接触婚姻关系。2、孩子杨某萍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春节前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朝,后收养一女杨某萍,现年12岁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小矛盾的发生,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