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本科文化,原株洲诚康实业有限公司供销部水淬渣班班长,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舒某利用其担任株洲诚康实业有限公司供销部水淬渣班班长,具体负责该公司所有渣料销售的开票、监装等工作的便利,先后四次分五车共偷运100吨铜水淬渣出厂,后以320元一吨的价格销售给欧某,非法获利x元。经鉴定,涉案100吨铜水淬渣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欧某x元钱;100吨铜水淬渣被诚康公司追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舒某有自首表现且积极退赔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害单位株洲诚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后被诚康公司安排担任该公司供销部水淬渣班班长,具体负责该公司所有渣料销售的开票、监装及台账等工作。2010年8月份,被告人舒某伪造诚康公司出门证,欲将该公司铜水淬渣偷运出厂出卖牟利。2010年9月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被告人舒某雇佣个体货运出租人员,持伪造的诚康公司出门证,先后四次分五车共偷运100吨铜水淬渣出厂,后以320元一吨的价格销售给欧某,销得赃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偷运的铜水淬渣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欧某人民币x元;并将100吨铜水淬渣退还给被害单位诚康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人欧某、程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经过、固体废弃物出门证、、扣押、发还清单、劳动合同书、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有自首表现且积极退赔,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