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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伪造公司印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住本市x路x号x室。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XX以上海x有限公司名义为客户xx办理上海xxxx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时,为伪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通过他人私刻伪造了“上海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章及验资专用章各一枚,非法收取xx验资报告费人民币700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涉案款退还xx。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x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委托协议书,发票,收据,印文样本,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XX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二、伪造的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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