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9日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梁某甲在舞钢市居住,并多次住院治疗,其间双方一直未取得联系。关于财产部分,2006年3月14日梁某甲与连亮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连亮宇将海南路丰乐小区X号楼五楼西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梁某甲,后梁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备。同日,连亮宇为罗某某出具了x号收据,为梁某甲出具了x号收据,上述两份收据分别载明罗某某向连亮宇交购房款x元购买海南路丰乐小区五楼西户房屋,梁某甲向连亮宇交购房款x元购买同一房屋,但所收款项系同一笔购房款。现上述两份收据原件均被连良宇收回,支付购房款x元的收据原件由被告梁某甲保管。之后,以梁某甲的名义由罗某某找人担保在舞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借款x元用于支付房款。现该住房公积金借款由双方各清偿部分款项,余款尚未偿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梁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本院的现场勘验,美的空调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衣柜一套、床一张、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豪爵110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应归梁某甲所有。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海南路丰乐小区五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购买该房屋的公积金借款尚未偿还完毕,因此,应视为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不宜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判决。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使用情况,该房屋应暂时由罗某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处理。对于梁某甲称其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所借债务x.8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由于罗某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罗某某与梁某甲离婚。二、位于舞阳县X镇X路丰乐小区五楼西户的房屋暂时由罗某某居住使用。三、被告梁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衣柜一套、床一张、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豪爵110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应归梁某甲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勘验费300元,由梁某甲负担。
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诉的房屋,是上诉人购买,已全额支付了对价,上诉人和房屋开发商之间的交易已全部完成,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居住、使用权。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②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遇车祸,因此负债累累,支出费用x.89元。该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③原审以未办理房权证和借款未追究为由,将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显示公正,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罗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在法律上应视为当事人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在离婚纠纷中人民法院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不是判决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但在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以此将涉诉房屋认定给被上诉人暂时居住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房屋判令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支出的x.8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对此其他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主张权利,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和认定也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