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县X镇X村南竹山组委会,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负责人张某,组长。
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望城县X镇X村南竹山组委会(以下简称南竹山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甲1991年中专毕业后在长沙从事护士工作,1996年与原长沙汽车客运公司职工刘曜源结婚。因肖某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当时的有关政策不能迁往城市,便一直留在原籍望城县X镇X村南竹山组。2005年,望城县X镇X组委会集体所有的鱼塘被征收,并由丁字镇政府支付补偿款1万元。2006年正月十九日,南竹山组委会召开组民大会并通过了对该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肖某甲及其家人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合理,遂与南竹山组发生纠纷。2009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肖某甲享受南竹山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南竹山组返还肖某甲应得的分配款33.5元;3、南竹山组赔偿肖某甲误工费500元;4、由南竹山组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肖某甲是否具有南竹山组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肖某甲与南竹山组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肖某甲与南竹山组也未就举证期限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认可;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双方也不同意对对方超过举证期限并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肖某甲与南竹山组双方均放弃举证的权利,依法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只能证明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及户口性质等公民基本信息,而不能充分证明其为南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肖某甲负担。
肖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一直系南竹山组村民,历年来一直履行了国家政策规定的各项上交义务,也从未享受城镇居民应享受的待遇,目前上诉人已离婚,居住在娘家,应当具有南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消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竹山组未作答辩。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肖某甲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村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南竹山组大部分村民认为上诉人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与南竹山组成员同等合法的权利;证据2、上诉人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离婚,现只能居住在娘家组上。
南竹山组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肖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人证意见:1、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在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6日,肖某甲与刘曜源已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某甲是否具有南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是否能够按同等标准取得相关权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X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甲自出生即原始取得南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肖某甲虽于1996年与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丈夫结婚(后又于2009年5月离婚),但在南竹山组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肖某甲在结婚后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肖某甲已丧失了南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肖某甲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南竹山组在答辩状中自认该组村民人均分配鱼塘补助费33.5元,南竹山组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向肖某甲分配该笔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肖某甲要求与其他组民同等分配鱼塘征收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某甲要求“享受和南竹山组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不得歧视”的请求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另关于肖某甲要求南竹山组赔偿误工费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肖某甲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望城县X镇X村南竹山组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某甲支付鱼塘征收补偿款33.5元;
三、驳回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望城县X镇X村南竹山组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