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市人,株洲市邮政所退休职工,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湖南省XX市人,株洲市邮政所职工,现住XX市XX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市人,XX市公安局庆云派出所副所长,现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县人,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谭夏先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蒋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市X路X路边正常行驶,被被告违章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撞伤,经株洲市一医院入院诊断伤情为左下脸皮肤不规则挫裂伤,部分组织缺如,下泪小管断裂、渗出、眼球(一),鼻唇沟处皮肤擦伤,右手小指中节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x.84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及物损费用,证明急诊和检查的费用和电动车损坏维修所花费的费用;
2、代办邮政业务合同,证明当事人从事邮政工作;
3、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花费的费用;
4、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
5、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当事人造成的人身伤害;
6、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情况;
7、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
8、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9、收入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邮政代班点工作的收入情况;
10、物证(原告受损的衣物),证明受损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但是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x元用已经支付了,第二次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了在进行支付,其余的都由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按照正常的标准进行计算,法医鉴定费用我不应当支付,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财产物品损害表,证明原告物损只有290元;
2,购买保险的证明,证明我们购买保险的事实。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因伤致残,已经治疗终结,第二次治疗应当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误工计算有误,原告是退休职工没有减少相关的收入,对于原告的物损应当提供物品损害维修的发票,保险公司在应当理赔的范围进行赔付。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蒋某某质证,对证据3、4、5、6、8、10没有异议,证据1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所以我们只认可其中的290元,,证据2是不是易某某在此工作,并且合同不是易某某的名字,所以补了张这个证明,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3法医鉴定的费用是被告作出的鉴定,所以这个费用应当被告承担,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不存在全部责任,当时为了先拿回汽车,就先签了名字,证据9我只认同原告退休的工资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经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证据1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所以我们只认可其中的290元,并且我们只对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是个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说明,原告是退休职工,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4、6、8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二次治疗的伤情后有可能达不到现在的伤残等级,所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当提出第二次治疗费用;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进行赔付,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1的质证意见后,我们同意被告1的质证意见,证据9这个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不应当由邮政局下属出具证明,应当由邮政局以工资表进行证明,并且该证据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没有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证据10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10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对其中造成的电动车受损只认可事发时交警部门认定损失为290元,经审查事发当天交警部门已认定电动车的损失为290元,并且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为退休工人,但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关于实际收入减少额数额本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1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遇被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沿株洲市芦淞区X路停靠在太子路X路边时,湘x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易某某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睑撕裂伤,左下睑外伤性睑外翻畸形,左下泪小管断裂、右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脑震荡;2医药费用以医院合理确认为(左手小指取钢针费约300元左右)3、左下睑外翻畸形有望半年后手术整形矫正,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估计约需4000-5000元左右人民币,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30元(其中x.46被告蒋某某已经垫付)。
另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电动车被损价值为290元,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被损衣物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定价值为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与株洲市邮政局签订了代办邮政业务,其月收入约为2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9月7日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为2009年9月6日止,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易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骑电动自行车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X路边行驶遇被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蒋某某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相关的赔偿项目费用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易某某支付,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事后住院治疗2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3元(其中被告蒋某某事故发生后已经直接垫付医疗费x.46元,急诊费为894.8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易某某伤后左手小指取钢针费用需300元,后续整形矫正手术费用需要4000-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综合费用为43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3元;伙食补助费336元,合计x.3元,此款被告蒋某某已垫付x.46元,余款5530.84元由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直接赔偿;第三人因被告已经直接垫付x.46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x内直接向被告蒋某某支付;伤残补偿金x.32元(x.16元/年×20年×10%=x.32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收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经两被告认可为12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伤残补偿金、误工工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32,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经当庭确认衣物损失为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的290元,合计损失为490元(其中被告蒋某某已经垫付电动车的修理费29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的损失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蒋某某支付;对于原告请求伤残补偿费按x元计算,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用,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30.84元(包括被告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4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蒋某某支付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的医疗费用x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伤残补偿金、误工工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32元;
三、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支付被告蒋某某已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2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易某某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夏先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维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