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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昶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瑞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宝昶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瑞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宝昶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瑜(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代理出口的钢结构和设备装船后,需要进行专业绑扎。经上海港张华浜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介绍,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绑扎服务。原、被告商定结算单价后,同年8月20日至22日,原告提供木料、钢索、地铃等材料,按船方的要求进行了绑扎。嗣后,原告收到港务公司转交的由被告出具的空白支票。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结算清单后,补记了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将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现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48,23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将绑扎业务委托原告,也未将支票交付原告。被告曾将装船、吊装和绑扎等业务委托港务公司办理,并将空白支票交给港务公司。嗣后,相关货物经绑扎后出运,原告曾将发票清单给被告,其对具体数额有异议。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将其代理出口货物的装船、吊装和绑扎等业务委托港务公司办理,并将已签发的空白支票交给港务公司。嗣后,原告为被告在“优选轮”上的出运货物进行了绑扎而从港务公司取得被告的空白支票,原告亦将数额为148,230元的发票和结算清单交给被告。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支票上记载金额为148,230元,并记载自己为收款人后,将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向被告追索票据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服务项目清单、结算清单、支票、退票通知、港务公司人员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绑扎服务,其取得被告支票系善意,且已付出对价,原告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未记载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即交付支票,视为授权他人补记,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持票后补记相关事项,并无不当。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绑扎费数额的异议,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昶船务有限公司票据款148,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珏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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