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被告外出,便不再与原告及子女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用其个人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冬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于2004年6月17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被告外出,便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给付子女抚养费。2010年4月6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八床被条、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两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5年10月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月被告外出,不与家庭联系,也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用被告个人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子赵××随原告赵×生活,被告周××的婚前个人财产八床被条、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二个折抵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周××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