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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湖南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之夫蔡某珊(又名蔡X)驾驶“x-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居民屋小路X路左转弯时与被告蔡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湘A-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原告之夫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蔡某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月18日凌晨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等费用共计37916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6时40分,蔡某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居民屋小路X路左转弯时,在公路左侧机动车道上与由被告蔡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湘A-12036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某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8日凌晨死亡,用去医疗费8163.69元。2012年2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与蔡某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检验文书,结论为蔡某珊系纯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经赔偿原告刘某54700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163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7637元,其余损失原告刘某自愿放弃;

三、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刘某4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已付547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付款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6800元,原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62100元,被告蔡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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