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九巷xx号xxxx房,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泓泽工艺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镇xxx号楼xx室(上海x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广告框架、PS有机板、高密度板,货款总计人民币42万元。200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货物,并根据被告要求交付至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并收到原告发票后七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9年8月4日,被告出具信函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
鉴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定作款人民币x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9元,减半收取后计219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