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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居间介绍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用于经营轻餐饮使用。同年9月7日,原告为在系争房屋内承包经营事宜与案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时被告保证该处可申办营业执照,原告遂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及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签约后,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处无法申办营业执照。因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遂诉请要求(1)撤销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意向书》;(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9月3日《房屋租赁意向书》(下称《意向书》),以证明被告将不具商业用途之房屋介绍予原告作为经营餐饮使用;2、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及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3、2009年9月7日《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签约,约定被告所介绍房屋用于原告经营咖啡店使用;4、2009年9月7日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已按与案外人之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某民币13,000元及保证金某民币13,000元;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属新式里弄,系居住用房性质,无法作为商业用途;6、(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系争房屋处无法申办营业执照;(2)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曾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金某亦陈述案外人并无营业执照;(3)据金某陈述,原告所付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尚在被告处,被告并未将此款交付案外人。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意向书》系原告提出要约,被告予以承诺,现原告已与案外人签约,故要约已实际生效,不得撤销。另被告已报告订约机会并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约,被告已完成居间事务,原告理应支付服务费。至于补偿费系因案外人提供酒柜等设备供原告使用,该款由被告代收,原告支付该款亦无不妥。综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称被告系根据原告要求寻找房源;对原告证据2、4所称之付款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认为被告已完成居间事务;对原告证据5、6认为此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纠纷,与被告无关,同时称被告仅负责报告信息,对房屋进行审查应由原告自己进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意向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居间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意向书》明确原告成交条件包括(1)月租金某民币11,000元,租期为2年;(2)原告经营行业为轻餐饮;(3)原告须支付补偿费,先支付人民币10,000元,2个月后再支付人民币10,000元;(4)如出租方确认原告所列租赁条件,原告在与出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须按月租金100%支付被告服务费用。2009年9月7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沈陈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沈陈云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面积为100平方米之场地发包予原告作为经营咖啡店使用。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及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签约后,因沈陈云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且系争房屋处亦无法申办营业执照,原告与沈陈云发生纠纷并涉讼,法院经审理判令原告与沈陈云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现原告称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对系争房屋性质应属明知,故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意向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及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意向书》、收款收据、《承包经营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向书》系原告基于委托被告寻找用于经营房源之目的而签订,作为该《意向书》签约双方,原、被告均明确知晓原告委托被告居间租赁房屋之用途系用于轻餐饮经营,被告作为专业的咨询机构,针对原告租房目的,在向原告介绍房源时首要考虑的即为营业执照事宜,只有在所介绍房屋可用于经营的情形下,原告所列其他成交条件方才具备洽谈的可能性。现被告明知原告租赁目的,却在未对系争房屋能否用于经营一节予以合理审查且未就该情节向原告如实报告情形下,即将系争房屋介绍予原告,导致原告在误以为系争房屋可用于经营情形下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意向书》,由此,被告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情节,该《意向书》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意向书》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1)该《意向书》应予依法撤销,被告因该《意向书》所取得之财产应予返还;(2)被告作为居间方却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该行为亦不得要求支付报酬。鉴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及补偿费之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系争房屋应当自行承担审查义务之意见,因原告作为承租方虽负有该审查义务,但在原告已委托专业机构即被告居间租赁情形下,原告该项审查义务已大多依赖予被告,被告负有较之原告更重之审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所签《房屋租赁意向书》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徐某人民币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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