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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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1。

委托代理人范某1,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隆回县X镇一居委会寨正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1,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1诉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原告舅舅介绍相识,相识后原告就去了长沙做事,被告在六都寨,彼此没有联系。后来被告外婆去世,双方见了面,但没有言语交流,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某。婚后,由于被告性功能障碍,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经广州市男科医院检查,诊断为阴茎深动脉血流灌注不足。原告结某置办的嫁妆有被子5套、32英寸彩电、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事实虚假,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上旬经原告舅舅刘某2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告陈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2012年1月12日广州男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阴茎深动脉血流灌注不足疾病。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被告给原告见面礼2668元;2011年11月上旬订婚,被告给原告订婚礼金12228元;结某时,被告给原告结某礼金8880元、买首饰钱9100元。婚后,原、被告接手经营原告哥哥胡某2在广州市X区的烟酒副食店。原告结某置办的嫁妆有被子5套、32英寸彩电、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这些嫁妆现存于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原、被告的陈述、广州男科医院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证人刘某3、刘某4、孙某证言、被告的书面声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广州市X区经营烟酒副食店,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陈述婚后被告患有阴茎深动脉血流灌注不足的疾病,但原告也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患疾病不能根治,只要被告积极医治疾病,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仍有和好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1与被告袁某1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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