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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8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永嘉县X镇万豪宾馆X号房间内将一小包重约0.25克的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方某某。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詹某再次在永嘉县X镇万豪宾馆X号房间内将一小包重约0.25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方某某,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向方某某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涉案毒品已被方某某吸食,方某某被查获后经MET尿检呈阳性反映。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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