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打闹,现被告不顾家中小孩,独自外出,毫无音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闹,2004年10月二人再次打闹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0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打架后的照片、证人唐某、刘某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因琐事经常吵架打闹,且被告于二人打架后,置尚在哺乳期的母子不顾,独自外出至今未归,足显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唐某离婚。
二、子唐某由李某抚养,唐某每月给付唐某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元月1日和7月1日二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振涛
审判员袁国华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