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锦都花园临街B栋。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原告岳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系湘H-3EVX号小汽车车主,于2009年1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1月4日。2010年5月6日,原告驾驶湘H-3EVX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8000元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8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依法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
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所有的湘H-3EV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1月5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1月4日。2010年5月6日19时30分,原告岳某驾驶湘H-3EV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望城县X村地段因前照灯光造成湘A-1V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徐某视线受障碍,发生湘A-1V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行人曾建辉相撞后又与孙得富驾驶的湘A-x号轿车相撞,造成曾建辉、徐某、王爱连受伤,湘A-1V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湘A-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8日,经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岳某赔偿徐某、王爱连、曾建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后,原告岳某持相关证据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成,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等305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