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路文义、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万某某于1998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6日办理离婚。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杨某某在昌图县X镇X村分得承包田4.23市亩,杨某某、万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离婚后,经杨某某、万某某协商杨某某的4.23市亩承包田由万某某耕种经营,万某某每年给付杨某某人民币400元,现杨某某要求万某某返还承包田4.23市亩。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昌图县X镇X村分得承包田4.23市亩,现由万某某耕种,杨某某要求万某某返还其承包田4.23市亩符合法律规定,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杨某某承包田4.23市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万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承包田4.23市亩应由万某某耕种,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昌图县X镇X村分得承包田4.23市亩,有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对万某某的经营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杨某某将责任田有偿交由万某某不定期管理经营。现杨某某要求返还该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路文义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