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服判,没有提起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邓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刘伟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等人驾驶二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持刀砍伤邹某某。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安福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合计损失人民币x.12元。案发后,刘伟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邓某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共x元。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搜寻并持刀将被害人砍至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可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是共同参与犯罪,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损失原同案犯判决已予以确认,应以原判决确认损失进行赔偿。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邓某、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3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49.94元;误工费80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合计损失x.12元。扣除刘伟付3000元,邓某付3000元,王某甲付x元,余款x.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他已经对被害人做出了一定赔偿,平时表现好,应当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邹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乙、吴某某路X路口时,刘伟(已判刑)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人邓某等人携带砍刀,驾驶两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某某三人堵住,并将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邹某某三人见状分别逃跑,王某甲、邓某等一伙人下车后持刀分头追砍邹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三人,邹某某跑到金顶宾馆门口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刘伟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诉人邓某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以及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搜寻并持刀将受害人砍至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被他人纠集上车明知去打架,并积极参与,造成被害人损害,属于共同犯罪。案发后,邓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晏军腾
审判员邓某英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