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
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阴历11月21日典礼成婚,又于2009年6月1日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二人了解甚少,加之婚后又无培养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时不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此原告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黑色3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金帅8.0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及衣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实,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2、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应返还典礼时原告向答辩人索要的2.4万元大包款,被子里的棉花应归答辩人所有。3、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开理发店答辩人为其借款1000元,此款应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典礼时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离母钱、办事钱等4000元,现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娘家陪送物3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金帅牌8.0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现在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陪送的被子里的棉花是被告所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件、合涧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因数额较大,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短,故酌情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离母钱、办事钱4000元,属于被告赠予性质,故不予返还;被告称借给原告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娘家陪送物3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金帅牌8.0洗衣机一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物,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陪送的被子里棉花是被告所出,对此物品,本院酌情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告娘家陪送物3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金帅牌8.0洗衣机一台由原告带走,六条被子中原告带走四条被子,剩余两条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x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