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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号。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伍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文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个男孩唐城武,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原告因此常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将原告打伤成“脾破裂”,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双方还因此分居了一年,此后,被告劣性不改,又于2010年6月、12月两次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城武由被告抚养。

原告伍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中心医院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且符合有关证据规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唐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伍XX与被告唐XX曾是同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城武,但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伍XX与被告唐XX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育了一男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包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完全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XX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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