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系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志、胡某涛(均另案),在本村村民乔传礼的代销点内,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某面部打伤,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面部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方赔偿给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审判机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志、胡某涛(均另案),在宁陵县X镇X村乔传礼的代销点内,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某面部打伤,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面部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已支付给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后经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2010年2月8日15时许,在宁陵县X镇X村乔传礼的代销点内,伙同胡某志、胡某涛殴打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陈述了2010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志、胡某涛在宁陵县X镇X村乔传礼的代销点内,对其殴打的事实。
3、证人乔XX、张XX、郭XX、高XX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2010年2月8日下午,在宁陵县X镇X村乔传礼的代销点内,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志、胡某涛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4、证人张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方已支付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2000元。
5、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方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7、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照片3张,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李章显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