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未出庭)
原告帅某与被告谢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修建城北水库,有关部门对征地拆迁农户没有按标准和合同补偿,导致被告利益受损。2007年5月8日,原告帅某与被告谢某某等人签订委托合同,被告等人委托原告帮助其向有关部门书写材料和出谋献策,争取补偿差额。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认真完成了该项工作。2009年1月2日,被告领到8784元差额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18元,可被告却不履行该义务。原告诉讼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5月8日原告帅某与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签订的《协议》,2、城北水库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及相应补偿费发放表,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8年4月4日帅某在新浪网发表的《群众利益无小事莫把民心工程搞成伤心工程》的文章,5、关于黔江府通[2006]X号与国务院令第X号有抵触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6、关于维护黔江区城北水库群众利益的七项诉求,7、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高涧居委的补偿安置承诺。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帅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且通过原告帅某的努力,被告权利得到了实现。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
鉴于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的分析认定,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谢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约定:“一、因有关部门黔江城北水库占用甲方的土地和房屋,其补偿金未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为此,甲方请乙方向有关部门争取支付补偿金差额出谋划策和办理有关事项。若甲方获得补偿金,在两天之内将补偿金的15%给乙方(一次付清),如果不按期和不按15%给乙方支付,乙方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甲方未获得补偿金,甲方不得向乙方支付手续费。二、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7年6月30日,原告书写材料《关于黔江府通[2006]X号与国务院令第X号有抵触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交由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联合署名,并向黔江区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呈交。2007年10月25日,原告又书写了《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由于有关部门不作为导致群众利益受损的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及有关部门。2008年9月26日,因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部分村民在城北水库堤坝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水库停工一个月,5、6个村民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帅某以村民的名义写了一篇《关于修建黔江城北水库有关部门不按政策执行导致群众利益受损、并且警察打人的情况反映》呈交黔江区政府。原告帅某在为村民争取差额补偿款的过程中,收取了村民近1700元现金作为上重庆的差旅费和日常材料费开支。
2009年1月,黔江区城东办事处按《重庆市黔江区城北水库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处理及相应补偿费发放表》向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一组、三组村民发放住房拆迁70%的补偿费,其中被告谢某某领取补偿费8748元。
本院认为:一、城东办事处高涧居委村民谢某某等人于2007年5月8日与原告帅某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返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二、从原告帅某所写材料内容来看,被告谢某某所取得的房屋拆迁遗留补偿款与原告帅某的代理服务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帅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所应获得的服务报酬为8748×15%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帅某支付服务报酬9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远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