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海,男,汉族,生于1951年。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司)、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赵某某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晨、被告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琚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向许昌市X路“宇华名郡”7、X号楼工地供应钢材,该工地的建设单位是宇华公司,承建单位是驻马店公司、徐某某和赵某某是上述工地的负责人,赵某某代表该工地项目部于2007年11月6日和2008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显示该工地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款x元及2007年1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是宇华名郡工地的负责人,也不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钢材条我见过,我没有见到。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给赵某某帮过一段忙,我不是该工地的负责人,我没有参与经济往来,进货给钱都不经我的手。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赵某某、徐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我方没有授权赵某某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所以赵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我方是7、X号楼的发包方,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该两楼的所有材料均有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责,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原告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1月6日、2008年5月8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作为宇华名郡7、X号楼的负责人,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和宇华公司给原告出具欠x元钢材款的事实。
2、2009年4月20日赵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认可其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和宇华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了宇华公司的7、X号楼项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赵某某、徐某某、技术负责人是王XX。
4、徐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工地所欠原告的欠款属实,赵某某、徐某某二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5、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赵某某、徐某某所签订,用以证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了宇华公司7、X号楼及赵某某、徐某某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6、2007年10月24日赵某某、徐某某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徐某某是宇华公司7、X号楼的工程负责人,二人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对宇华公司7、X号楼承建。
7、2007年10月1日合同一份,赵某某将宇华公司7、X号楼的水泥浇筑及粉刷工程发包给王XX,主要证明赵某某是宇华公司7、X号楼的项目经理,赵某某以宇华公司7、X号楼项目经理身份与王XX签订合同、赵某某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8、2008年11月23日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宇华公司对赵某某作为宇华公司7、X号楼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认可,在会议纪要上有宇华公司工程师闫XX的签名,有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王XX的签名,表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认可赵某某为宇华公司7、X号楼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认可赵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9、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2008年和李某亮等人为卫某某向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宇华名郡7、X号楼送钢材,工地负责人是赵某某。
10、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的宇华名郡7、X号楼工地施工技术员,经其介绍,卫某某卖给7、X号楼工地钢材,7、X号楼工程负责人是赵某某,赵某某代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地,给卫某某打有欠条。
11、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宇华名郡7、X号楼干过活,是赵某某承包给他的,签的有合同,拉卫某某的钢材,用到了宇华名郡7、X号楼上了,并证明2008年11月23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当时参加会议的发包方有宇华公司,承包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施工方是赵某某。赵某某是7、X号楼的总负责人。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宇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0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宇华名郡7、X号楼的发包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是承包方,是大包形式,发包方不负责,原告所诉与其无关。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5月8日欠原告钢材款x元的欠条无异议,对2007年11月6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赵某海、赵某某”两个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提出对此两个签名进行鉴定,此条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赵某某”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赵某某字迹中“赵某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二者为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确定检材中“赵某海”字迹是否赵某某书写。赵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检材都是其在同一天所写,为何“赵某海”不能鉴定是其本人所写,应重新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与卫某某有买卖关系,上面没有说其是代表驻马店公司和宇华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该项目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所证事项。对证据4有异议,其欠原告款,有条的就认可,对该证据只是徐某某所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其本人的签字没有驻马店公司的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如果是该项目负责人,要有聘书,责任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7合同是其本人签的,但其本人没有受驻马店公司的委托;对证据8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XX不认可这个纪要,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所签订的合同与开工日期差半年。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对与其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不是项目经理,没有委托;对证据4无异议,钢筋用到这个工地上了;对证据5无异议,签名不错,赵某某负责土建工程,其本人负责水电工程,对证据6无异议,他是干的机电工程,这只证明这个问题;对证据11无异议,证人出具的合同和会议纪要证明与其无关,不承担还款义务,会议纪要和合同已得到认可,请求驳回对其诉求。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不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与其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徐某某在答辩中写明与其公司和宇华名郡无关,该证明与答辩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合同上显示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并没有其公司签名与盖章,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是复印件,而赵某某也否认了该合同,不予质证;对证据7是赵某某个人所签,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均有利害关系,应分别独立作证,证明形式也不符合规定,证人王XX自称是7、X号楼的技术员,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质证问题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宇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包工包料只是内部约定,根据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发包方作为建筑方是该工地的产权人,应该对其所建建筑物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对其中的2008年5月8日欠x元的欠条无异议,对其中的2007年11月6日欠x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赵某海”、“赵某某”两个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鉴定,欠条中的“赵某某”是其本人所写,“赵某海”字迹无法鉴定,质证时,赵某某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及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1及鉴定的效力,并予采信;证据2中赵某某没有认可其代表驻马店公司、宇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照片中并未显示赵某某是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是被告徐某某的证明,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徐某某作为被告已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5,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未在责任书中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赵某某虽有异议,徐某某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7合同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8会议纪要,虽是复印件,但证人王XX出庭证实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9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驻马店公司、宇华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了二位证人为卫某某向“宇华名郡”7、X号楼送钢材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10赵某某、徐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所证明事实,并予采信;对证据11,赵某某有异议,但赵某某认可其与证人王XX就7、X号楼的部分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并证实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被告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宇华公司作为发包方,驻马店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宇华公司的“宇华名郡”7、X号住宅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赵某某实际施工。同日,赵某某以“宇华名郡”7、X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之名与王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以7、X号楼施工。二、承包内容:1、主体工程部分:钢筋、楼板、石灰、砌墙特别构件安装粉刷工程等。三、承包方法,包人工费,以X号楼X元3,X号楼X元3。2主体部分按55元3。7、X号楼增加一层面积计算工费等。施工期间,原告卫某某给“宇华名郡”7、X号楼工地供钢材,后经与赵某某结算尚欠钢材款x元,并由赵某某出具欠条二份,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钢材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驻马店公司在宇华公司的7、X号楼工地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宇华名郡”7、X号楼供应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驻马店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赵某某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驻马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宇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因此,不应对该买卖合同之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既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又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也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赵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未作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某钢材款x元,及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赵某某承担,由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