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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雷某甲、朱某乙、文某某、朱某丁、雷某戊合伙债务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广电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雷某甲,男,1965年出生,临武县人,汉族,住(略)。(未到庭)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文某某之夫,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雷某甲、朱某乙、文某某、朱某丁、雷某戊合伙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雷某甲、文某某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9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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