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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5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成年,儿子王某森现已1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女儿王某微正订亲,儿子正在找工作,社会影响不好,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985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王某微现已成年,儿子王某森现年17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8月5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2、本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8月8日原告王某甲以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为由,撤回起诉。

被告对以上两份法律文书无异议。称其夫妻双方感情不错,上次起诉后,王某甲还经常回家居住,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不是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双方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感情尚可,女儿已成年,儿子王某森已满17周岁,2005年6月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被告称原告经常回家一起生活,双方并非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儿子已满17周岁,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足以证明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了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法律文书,但裁判理由并未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称分居时间较长,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原、被告双方以不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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