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X镇艺术广场X号。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层。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其向被告供应蔬菜、冻品等,截止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4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查档费111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冻品等,截止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档案机读材料查询费40元、内档资料查阅费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查询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又因原告支出的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系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另行支出的71元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货款4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查档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