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会计。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民警。
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但是此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让我探视,现在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代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改变孩子抚养关系,由我抚养。经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此后原告因探视孩子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生活、工作稳定有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要求改变孩子抚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郭某每月探视儿子杨某晨两次,周五放学接走周日下午送回被告杨某某处。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