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铁路电缆厂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住房;4、判令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原告有婚前财产“TCL”29T电视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被告有婚前财产沙发一套、床一副、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婚后有共同财产“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及双方共同投资修建的位于秦州区X村X号南北走向的砖混二层楼北面的一半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30日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xT电视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床一副、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秦州区X村X号南北走向的砖混二层楼北面一半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归被告杨某某使用;
五、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责清偿x元;
六、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及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债务x元,总计x元(包括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债务x元),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先给付6000元,剩余款项于之后每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到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