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被告过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过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过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过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为公有租房,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周某,原告为同住人。1994年10月,周某按“九四”方案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周某已于2008年去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过某、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丁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系被告过某子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为被告过某的丈夫周某承租(周某于2008年某月某日去世)。1994年10月,周某取得上述售后公房产权。周某购房时,原告为该房屋的同住人。
本院认为: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即“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原告周某甲属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原告作为原公房同住人主张其为上述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