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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戚某,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即原告单位职工王建华签订一份集资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建华自愿集资10000元资金,由原告建门面房一间,所有权归原告,由王建华租用,租赁费用顶王建华应得的包括工资和集资利息等一切福利待遇。如果王建华调出原告单位或者死亡,原告收回该房屋使用权,退还给王建华集资款10000元。2005年王建华逝世,被告要求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并愿意每月交纳租金13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现市场房租已提高至每间每月1500元,被告不愿意按市场价交纳房租。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其占用的门面房。

被告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即原告单位职工王建华等人签订集资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建华等职工自愿集资10000元资金,由原告建门面房一间,所有权归原告,由集资职工租用,租赁费用顶集资职工应得的包括工资和集资利息等一切福利待遇。如果王建华等职工调出原告单位或者死亡,原告收回该房屋使用权,退还给集资者集资款10000元。房屋建成后,王建华租用房产所家属院大门东第一间门面房。2005年王建华逝世,被告要求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并愿意每月交纳租金13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后被告袁某将上述门面房租给他人使用。2008年10月至今,该门面房由黄慧慧租用经营服装生意。原、被告就门面房的租金及交付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其占用的门面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书、新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X号文件、新蔡县房产所工作表复印件各,本院调取黄慧慧、被告袁某的儿媳妇崔瑞的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建华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终止的条件即王建华死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并退回王建华交纳的集资款10000元。但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收取租金,该行为应是双方重新就门面房签订的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本案的事实看,该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多年,且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门面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退还原告房产所家属院大门东第一间门面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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